第2种观点: 行规的立法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修改和废止等,具体如下:1、立项立项是行政立法的第一个环节。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规的,应当向报请立项。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制定也需要向制定主体履行报请立项手续。立项申请应当说明行政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行政立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后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行政立法机关批准后执行;2、起草行规、规章的起草既可以由行政立法机关所属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此外,行政立法可以邀请有关的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3、审查除行政立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起草的外,其他的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及说明、其他有关资料等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给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最后,由法制机构向行政立法机关报送草案修改稿以及审查报告,并对草案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4、审议经过审查的行规、规章草案应由行政立法机关的正式会议审议通过。行规的草案应当经过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章应当由主管部门的常务会议通过,地方规章应由地方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与立法机关实行多数表决通过制不同,由于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因而行规和规章的通过并不以投票通过为原则,只要经上述相应会议审议即可;5、公布经审议通过的行规、规章,应由行政立法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发布,并应及时刊载在公报和在全国或地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6、修改和废止行规、规章在实施一定的时间后,由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上位法的修改、废止以及进一步规范的要求等,需要作一定的修改甚至加以废止。行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也是一种行政立法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行规和法律的区别如下:1、制定的机关不同:(1)法律是由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2)行规是由根据和法律制定的;(3)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2、效力不同:(1)法律的效力大于行规及地方法规。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2)行规的效力低于法律的效力,但高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3、适用的对象不同:(1)法律适用于所有人,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民众;(2)行规是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制定的,不适用普通民众;(3)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本辖区内实施。综上所述,行规的立法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修改和废止等主要程序。【法律依据】:《行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二条行规是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第三条行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各部门和地方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3种观点: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 法律规范的活动;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即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3、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行政立法的范围通常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2、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亦称准立法。行政立法的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创制行规和规章的行为。不同等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行政立法的程序依立法机关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立法主要是指制定行规,各部委、省、直辖市、自治区、省会市和经批准的较大市制定规章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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